• 《刑法》17年8次修订 “性贿赂”缘何难“入刑
    “性贿赂”该不该入刑?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案,因检方未对其“性贿赂”情节提出指控,再度引发舆论对这个问题的关注。
      事实上,自1996年修订《刑法》起,“性贿赂”该不该入刑的争议,至少持续了17年。
      17年来,虽然官员权色交易案件屡发、高发,社会各界不断呼吁立法制裁“性贿赂”,但历经8次修订的《刑法》,一直未写入“性贿赂”。立法机关出于哪些方面考虑,未对“性贿赂”动用刑法“利器”?
      对此,新京报专访知名刑法学者周光权教授。
      指控“性贿赂”存在法律障碍
      表面来看,刘志军案等一系列官员权色交易案件,有一部分贿赂的内容是“性服务”。其中有三起是行贿人出钱雇请他人为被告人提供“性服务”。其实质是受贿人收受了行贿人的钱财,应该以受贿罪追究。
      新京报: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案,虽然“性贿赂”情节很清晰,杭州刑事律师刘志军本人承认,他与丁羽心之间存在“性贿赂”、权色交易事实,但无论是案卷还是庭审,检方对此都没有提出指控。究其原因,是不是因为“性贿赂”还是现行《刑法》的空白点?
      周光权: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接受“性贿赂”构成受贿罪,因此,指控类似行为存在法律障碍。
      当然,从应然的角度讲,我个人认为,应该对权色交易在刑法立法上有所体现,才符合逻辑。因为权色交易的背后,就是权力出让、权力滥用,社会危害性极大。所以哪些原因、哪些条件导致了权力出让,这不重要,重要的是,权色交易引发权力出让后,带来了哪些后果。只要后果对公众、对社会造成了损害,就应该严惩。
      新京报:但是遵循“法无明文不为罪”原则,如果追究刘志军的“性贿赂”情节,是不是找不到可以适用的条款和罪名?
      周光权:我国《刑法》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三种形式,并且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但这并不意味着把财物之外的所有利益,都排除在贿赂内容之外。受贿罪主要的不是经济犯罪,而是职务犯罪,其本质就是“出卖公权,获得私利”。表面来看,刘志军案等一系列官员权色交易案件,有一部分贿赂的内容是“性服务”,但实际上,从现在媒体的公开报道看,杭州刑事辩护律师其中有三起是行贿人出钱雇请他人为被告人提供“性服务”,其实质是受贿人收受了行贿人的钱财,因此,这种情形已经不属于通常所说的“性贿赂”,而是受贿人收受了财产性利益,应该以受贿罪追究。
      法律障碍来自司法实务层面
      “性贿赂”之所以没“入刑”,主要原因还是来自司法实务层面的障碍,现实可操作性较弱,而立法必须考虑到社会接受能力和现实可操作性。
      新京报:从1997年新《刑法》实施至今,已经修订了8次,但是面对权色交易高发的现实局面,为什么一直没有纳入“性贿赂”?
      周光权:“性贿赂”入刑的障碍,并非来自立法层面,而是司法实务层面。法律条文中增加“性贿赂”的相关条款,这没有难度。但是实际操作也就是法律执行,难度很大。
      比如取证。财物贿赂,可以通过查获赃物等各种途径,收集到证据。但“性贿赂”的隐蔽性很强,双方究竟是权色交易关系,还是彼此之间有真正的感情,这是认定是否构成“性贿赂”的关键。现实中有些提供服务的人员,出于个人安全、隐私等原因,会“谎称”跟受贿人有感情,否认双方的权色交易关系。所以,识别“性贿赂”,不能单纯依靠口供,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怎样收集到其他证据?常规手段很困难,有时需要一些技术手段,监控邮件、电话、短信等等。但一旦允许侦查机关对“性贿赂”使用技术手段,就可能使侦查权没有制约,这在法治背景下是不可以的。法治社会需要做的是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侦查权。因此,“性贿赂”如何取证,陷入了两难。
      再有,由于“性贿赂”的证据不确定因素很大,随时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果“性贿赂”入罪,势必赋予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对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业务能力提出了高要求。现阶段,我国司法人员特别是基层司法人员,杭州知名刑事律师素质和能力还不高。而对是否存在性贿赂的判断,有时需要法官内心确信,如果司法能力不高,判断结论就可能有问题。
      所以,不论是从司法界的素质能力角度出发,还是从杜绝错案、预防司法腐败等方面考虑,目前,我国还不具备“性贿赂”入刑的基础。
      立法必须考虑到社会接受能力和现实可操作性,否则,一旦法有明文规定,但现实无法操作无法定罪,就会伤害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使立法成为儿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