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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

    为了深化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进一步提高审理刑事再审案件的效率,确保审判质量,规范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抗诉书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抗诉书没有写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准确住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明确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四)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第三条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未附有的,应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第四条参与过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复核程序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再审程序的审判。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
    (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六条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
    (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
    (三)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
    (四)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
    (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
    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
    第八条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七条的规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第九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再审决定书,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三十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六十日前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三)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三十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四)至迟在开庭十五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六十日前,通知辩护人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七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
    (七)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七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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