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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要求不予起诉的意见书

    申请人:蔡先送,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XXX辩护律师。

    请求事项:请求贵院对犯罪嫌疑人XXX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依法作为不起诉的决定。

    事实与理由:

    XXX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现已进入贵院审查起诉阶段。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悔罪明显,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具有免除处罚的情形,故特向贵院提提出酌定不起诉的请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XXX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法所规定的免除刑罚的情形,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XXX犯罪情节轻微

    1、从主观方面看,本案XXX购买的内裤属于库存,看重的是内裤价格比一条普通内裤价格都低。当时只为了能赚几毛钱一条的初衷购买了这批库存,实际上该内裤即使没有注册商标每条也要3元钱的成本,主观恶性较小。

    2、商标使用权人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注册商标是2015720注册的。该商标系新注册的商标,商业价值相对较低。这点从内裤评估价可以看出,再加上涉案内裤并未实际销售,没有给商标所有权人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3、根据刑法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内裤库存金额评估215040元,与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库存满15万元差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

    二、犯罪嫌疑人XXX具有免除刑罚的情形

    1、XXX具有自首情节,按照刑罚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的事实,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2、犯罪嫌疑人X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的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综上,XXX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法规定的免除刑罚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且XXX悔意明显,加上家里有两个女儿,小女儿需要照顾,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故特请求贵院对卢小军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望采纳。

    此致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蔡先送

    日 期:201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