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取自己所输赌资不构成抢劫罪
——对“周某某涉嫌抢劫”一案的法理评析
【案情】
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男,41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无前科。
经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均系本市某建筑工地农民工。自2008年10月起,周某某、曹某某与秦某某、齐某某、朱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暂住的工地宿舍内,采取比扑克牌面点数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同年10月19日下午,周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宿舍内曹某某的背包里发现一付隐形眼镜和一瓶药水,遂怀疑曹某某在赌博时使用上述物品作弊、骗取钱财,便商议从曹某某处索回被骗所输赌资。当日19时许,周某某等人找到曹某某,但曹坚决否认赌博作弊一事,并拒绝归还周某某等人所输赌资,周等人遂对曹进行殴打,并最终逼迫曹某某按其等人自报的所输赌资数额交出人民币共计1150元。后周某某又以吃饭为由强迫曹某某交出人民币100元,得款后,周某某等人吃、喝挥霍。经法医学伤情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双眼、右颈、左肘、阴囊等多处部位均构成轻微伤。
【分歧】 关于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有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曹某某人民币1250元,并造成轻微伤后果,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曹某某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2005年6月8日印发,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周某某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其所输赌资1150元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其后,又以吃饭为借口强迫曹某某交出100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某使用暴力强迫曹某某交出1250元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杭州律师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
一、对《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关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赌资行为的定性,《意见》实际上确立了以下两个原则:
其一,赌资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赌资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有观点认为,赌资的来源具有非法性或犯罪性,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物品,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否则就是保护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的权益。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只要不是属于行为人合法所有、持有的财产,行为人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手段而获取的,就有可能构成抢劫罪。虽然赌资属于“持有或占有的来源具有违法或犯罪性”的财物,其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而并非被抢劫的人,但法律并不因其属性的非法就允许其他人采取非法的手段任意占有。所有权权属的改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这种既有状态尚未改变之前,任何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均无权擅自占有。将赌资列为抢劫罪的对象,表明了刑法对采取非法手段占有赌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但并不代表刑法保护了赌博违法犯罪活动。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改变赌资的权属状态,严重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仍然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
其二,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当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时,通常是“事出有因”,被害人也往往存在一定“过错”:有的是在赌博过程中出千使诈、骗取钱财;有的是输钱后赖“账”不还。此时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的主观目的,仅仅是索回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挽回自己的“损失”,而对此以外的其它财物往往漠不关心,这与抢劫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大有不同。因此,综合考虑行为人的故意内容、犯罪起因和社会危害,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当然,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人身伤害或非法拘禁等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故意伤害罪或非法拘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杭州刑事律师
需要指出的是,对上述第二项原则的理解不能过于机械,如果行为人抢得的财物超过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但超出部分数额不大;或者虽然超出部分数额较大,但超出部分是用于弥补追讨费用或由此带来的其他损失,行为人自认为这些费用和损失应当由被害人承担的,其主观目的仍处于“挽回损失”的支配之下,并未向“非法占有”发生转化。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仍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只有当行为人抢劫的财物明显大于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才足以说明其主观目的已经由“挽回损失”转化为“非法占有”,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赌资、赌债”以外的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对于超出部分,应当以抢劫罪进行评价。至于“明显大于”的具体标准,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在处理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超出部分的数额是否巨大;超出部分与所输赌资、所赢赌债之间的比例是否悬殊等予以认定。
二、抢劫赌资行为的处断原则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手段抢劫赌资行为如何定性,提出以下处断原则,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1、赌资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赌资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2、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3、行为人抢劫的财物超过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但超出部分数额不大;或者虽然超出部分数额较大,但超出部分是用于弥补追讨费用或由此带来的其他损失,行为人自认为这些费用和损失应当由被害人承担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4、行为人抢劫的财物明显大于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明显大于”的具体标准,应当综合考虑超出部分的数额是否较大;超出部分与所输赌资、所赢赌债之间的比例是否悬殊等予以认定。
5、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赌资、赌债为某一数额,但具体数额难以查清或赌资、赌债数额与行为人确认的数额不一致,即使行为人的内心确认是基于某种错误认识,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以索要赌债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就应当就低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杭州刑事辩护律师